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利权。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重大误解中,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是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撤销合同也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但它在外观上是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只是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求,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人是不可能清楚的,只有当事人才清楚。其特征大致有四种情况: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而使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尽管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生效要件的规定,但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所以在这一点上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2、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
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标的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承担的义务,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则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不得在变更与要求确认无效之间随意作出选择。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与享有解除权的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一样,都会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但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撤销权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才使得受害一方享有撤销权。
撤销既可以针对合同,也可以针对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实施。解除原则上只适用于合同,而不适用于其他行为。
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如不可抗力、对方根本违约等),也可能是基于双方事先约定而使当事人在出现某种情况时享有解除权。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对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人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并不要求撤销合同。在此情况下,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无效合同则是当然无效的,对无效合同也不得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
4、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请求撤销合同。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常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然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却自愿承担损害的后果,法律也应允许这种行为有效。所以法律要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
对此类合同的撤销问题,法院应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法院不能主动地宣告合同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因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当事人对无效合同不主张无效,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应当主动干预,宣告合同无效。